第四篇世界作为意志再论___62(3)
道德既然只涉及正义的或非义的施为,并能为那大致已下定决心不为非义的人精确地指出他行为的界限;那么,政治学,亦即关于立法的学说,则相反,就只在非义的承受上说话了;并且如果不是为了非义的施为每次都有它必然的对应物,必然有非义的承受,也就决不会关心非义的施为。非义的承受,,作为立法所反对的敌人,那才是立法的着眼点。进一步说,如果可以想像有一种非义的施为,并没有另一方面的承受非义与之相联,那么,彻底说来,国家也就决不会加以禁止。——再进一步说,因为意志,[人的]居心,是道德上考察的对象,也是[道德上]唯一的实在,所以旨在必行非义,唯有外力才能加以制止或使之不起作用的坚决意志,在道德上和真正已经干出来的非义完全是意味相同的;在道德的审判之前,这样居心的人就被谴责为非义的。国家则与此相反,根本一点也不理会单纯的意志和居心本身,而只关心[实际]行动(不论是还在图谋中的或已见诸事实的),因为这行动在别的方面有其对应物,有痛苦的承受。所以,对于国家说,实际行动,事态,是唯一的实在,而居心,意图之被追究只是为了从这些可以看出实际行动的意义。因此国家不会禁止任何人在他思想中对别人经常藏着谋害毒杀[的祸心],只要国家已确知对于剑和轧轮的恐惧会不断阻止那祸心真正起作用。国家也没这么个愚蠢的计划,要消灭不法行为的心理倾向,消灭恶毒的居心;而且是在每一种可惜以实现不法行为的动机旁边,总要在无可幸兔的刑罚中列上一个分量更重的,用以打消不法行为的动机。这样看来。一部刑法也就是一本尽可能完备的登记簿,[详载着]所有一切可能假定的罪行的反动机。——[罪行和反动机]双方都是在抽象中假定的,以便一旦有事时在实际上加以应用。于是政治学或立法[事宜]为了它这目的就会向道德惜用法学在规定义与非义的内在意义之外,还精确地规定了两者间的界限的那一章,不过也只是为了利用那一章的反面而把人们如果不想施行非义,道德就认为不能逾越的一切界限,看作是人们如果不想承受非义就不能容许别人逾越的界限,亦即人们因而有权把别人从那儿赶回去的界限。因此,这种界限就要尽可能从消极方面用法律把它巩固起来。由此,如果人们相当俏皮地把历史学家称为笨拙的预言家,那么法学家就是笨拙的道德家了;而本来意义上的法学,亦即关于人们可以伸张的权利的学说,在它讲论那些不容损害的权利那一章里,也就是笨拙的道德了。“非义”这概念,和“非义”的否定,“正义”这概念,本来都是道德[性质]的;[但在这里]由于出发点从积极方面转到了消极方式,也就是由于方向转变而成为法律[性质]的了。这一点,和康德的法学一起——康德非常错误地从他的绝对命令引伸说国家的建立是一种道德的义务——,正在最近期间一再引起这样一种很奇特的谬论,说国家是一种促进道德的设施。国家是从追求道德的努力中产生的,因而国家的建立是针对利己主义的。好像那唯一说得上道德或不道德的内在居心,永远自由的意志,也能从外面来加以修正似的,也可由外来作用加以改变似的!更错误的一个“理论”说:在道德的意义上,国家是自由的条件,从而也是道德性的条件;可是自由却是在现象的彼岸,更无庸说是在人类设施的彼岸了。国家,如已说过,既不是根本反对一切利己主义,也不是反对利己主义的利己;而是相反,国家恰好是从一切人有着自知之明而按方法办事的,从片面立场走到普遍立场,由是而总括起来的共同的自私中产生的,是专为这种利己主义服务而存在的;是在纯粹道德性的不可期,亦即纯出于道德理由的正义行为不可期这一正确前提之下建立起来的,要不然国家本身也就是多余的了。所以国家不是为了反对利己主义,而是为了反对利己主义那些有害的后果,亦即反对从自私的个体的众多性中,在他们一切人彼此互施中产生而损害他们福利的后果,又以此福利为目的而建立的。因此亚里士多德就已说过:“国家的目的是大家生活得好,而生活好就是生活幸福和美好。”(《论共和国》,Ⅳ,还有霍布斯也完全正确地、卓越地分析了国家的这一起源和目的。同样,一切国家秩序的那一古老基本原则:“公共福利应是法律的第一条”也标志着同一起源。——国家如果完全达到了它的目的,它就会产生这样一个现象,等同于普遍都是彻底平正的居心在起作用似的。可是这两种现象的内在本质和起源[在两者之间]却是相反的。即是说在后面这一场合是没有人想要施行非义,而在前面那一场合却是没有人想要承受非义,并且是为了这个目的,一切适当的办法都已用上了。这就是同一根线得以从相反的方向来描画;而一头带上了口罩的猛兽也会和一头草食兽一样不会伤人了。——可是要超过这一点而进一步,国家就无能为力了;国家不能演出一种好像是从普遍的互惠互爱中产生出来的现象。这是因为如我们刚已看到的,国家由于它的本性就不禁止非义[或不法]行为,假如是根本没有非义的承受在另一方面与之相应的话,只因为这是不可能的事情,国家才禁阻一切非义[或不法]行为。那么反过来,国家按它以全体幸福为目的的倾向,也将要乐于致力使每人都蒙受人类仁爱各种各样的美意和善行,要不是这些美意善行的事业在具体实施中也有一种对应物的话。可是在这种场合,国家的每一公民就都会想充当那被动的角色,没有一个人会要想充当主动的角色了;并且也没有一个什么理由可以责成某人应在某人之先来充当这主动的角色。因此,可以加以强制的只是消极的东西,那也就正是法律;而不是积极的东西,那也就是人们在好心肠的义务或不完全的义务这类名称之下所理解的东西。
如已说过,立法从道德借来纯粹法学或讨论义与非义的本质和界限的学说,以便为了那和道德不相干的立法目的而从反面来利用这种学说,并按以制订现行法律和建立维护立法的工具,建立国家。所以实际的立法就是从反面来应用的纯道德的法学。这种应用可以尊重每一特定的民族固有的条件和情况而见之于实施。但是,只有现行立法在本质上是彻底按纯粹法学而规定的,并且要立法的每一条款都能在纯粹法学中找到根据,然后所产生的立法才真是积极的正义;而这国家也才是一个道义的集体,才是名副其实的国家,才是道德上容许的设施,不是不道德的设施。否则相反,现行立法就会是为积极的非义奠定根据,立法自身就会公开自承是由强制而成的非义。属于这一类型的是任何一种专制政体,是大部分回教国家的政体;甚至许多宪法的某些部分也属于这一类型,例如入身所有权,强制劳役等等。纯粹法学或自然法,更好是叫做道德的正义,固然总是要由于倒转方向才成为任何道义的现行立法的基础,等于纯粹数学是任何一支应用数学的基础一样。为了这一目的,纯粹法学和哲学一样,也有它要向立法传播的最重要的几点:1)说明义与非义两概念内在的和本来的意义,以及两概念的起源,两概念在道德上的应用和地位。2)财产所有权的引伸。3)契约的道德效力的引伸,因为这是国家契约的道德基础。4)国家的起源和目的的说明,说明这一目的对道德的关系,以及随这一关系[如何]通过方向倒转,按目的而移用道德的法学到立法上来。5)刑法的引伸。——法学的其他内容不过只是这些原则在一切可能的生活关系上的应用,是义与非义间界限的详细规定,所以这些关系都是在某些一定的观点和标题之下加以分合的。在这些[如何分合]特定的论点上,所有的纯粹法学教科书都颇为一致;唯独在那些原则上则说法极不相同,因为这些原则总是和某种哲学相联的。在我们既已按我们的哲学体系简单而概括地,然而也是坚定而明确他说明了[上面]那些重点的前四点之后,还有刑法[这一点]也正要用同样的方式来谈一谈。
康德提出了一个根本错误的主张,他说在国家之外就没有完整的所有权。根据我们上面的引伸,在自然状态中也有财产,附带也有完整的、自然的,亦即道德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行非义就不能加以损害,但拼着一切而加以保护却不是非义。与此相反,在国家之外没有什么刑法,那倒是确实的。整个刑事处分权都只是由现行法奠定基础的。现行法在[人]犯法之前就对这种犯法[行为]规定了刑罚,而刑罚的恫吓作为反动机,就应该在分量上超过那一犯法行为的一切动机。这种现行法应看作是这国家一切公民所批准,所承认的。所以现行法是建基于一个共同契约之上的,在任何情况之下国家的一切成员都有义务遵守这一契约,也就是在一方面有用刑的义务,在另一方面又有受刑的义务。所以强制受刑是有理由的。从而刑司的直接目的,在个别场合是把法律当作契约来遵守的。可是法律的唯一目的是吓住[人]不要侵犯别人的权利,因为只是为了每人都有保障而无须承受非义,人们才结集为国家,才放弃施行非义而承担维护国家的重责。所以法律和法律的执行——刑罚处分——基本上是着意于未来而不是着意于过去的。这就是刑罚和报复的区别,后者的动机革是在已经发生了的事故上,也就是只在过去作为过去上。一切以痛苦加于人来伸雪非义,而对于将来又别无目的[的行为],就都是寻仇报复,并且是除了看到人们自己在别人身上造成的痛苦而以之安慰自己所受过的痛苦外,不能再有其他目的。这种事情是恶毒的,残忍的,是伦理上不能为之辩护的。人以非义加于我,并非使我有权以非义加于人。以怨报怨而别无其他意图,既不是道德的,也没有任何理性上的根据可以把它说成是合理的;而提出报复权作为刑事处分权一个独立的最后的原则,那是意义空洞的。所以康德的学说把刑罚看作单纯的报复,只是为报复而报复,是完全没有根据而错误的见解。然而这种见解像幽灵似的,总还是在许多法学家的著作中以各种各样的华丽词句出没,而结果都是些空泛的废话,如说:罪将以受罚而得赎或是两抵而取消等等,等等。但[事实上]任何人都无权把自己捧出来充当一个纯粹道德的审判员和报复者;而以自己加于人的痛苦来找别人的过失算帐,也就是责成别人为过失而忏悔。这反而是一种最不自量的妄自尊大,正是为此,所以《圣经》上说:“上帝说报复是我的事,我会要报复的。”人很可以有权为社会的安全谋划,不过如果要行得通,就只能依法禁止所有那些以“犯罪”一语标志出来的行为,以便用反动机,亦即用有威慑性的刑罚,来预防;但这种威慑性如遇[犯罪行为]仍然要出现的场合,就只有付之执行才能有效。刑罚的目的,或更恰当些说刑法的目的,就是吓住不要犯罪,而这是一条如此普遍公认的,甚至自明的真理,以至[这真理]在英国皇家检察官于刑事案件中至今还使用的那古老控诉程式中就已说出来了,原来那控诉程式的结尾说:“如果这被证明了,那么你,即上述某某,应以法定的痛苦加以处分,以便在永久永久的将来制止别人再犯同样的罪”。——目的是为了将来,这才使刑罚不同于报复;并且只在刑罚是为了法律的有效才付之执行的时候,刑罚才有这一目的。刑罚也恰好只是由于这样才能对任何未来的情况宣称为不可幸免的。才为法律保留了吓住不犯罪的作用,而法律的目的就正在于此。——在这儿康德派又少不了要反驳说,根据这种见解,被罚的罪犯就“只是当作工具”使用罢了。但是所有康德派这样不厌倦地跟着说的这句活:“人们只可一贯把人当作目的,决不可当作手段对待”:人固然听起来像是一句有意义的话,因而对于所有那些想要一个公式,用以免除他们一切深思[之劳]的人们,这也是非常适合的一句话;然而在光线[充分的地方看清楚些],这不过是极空泛,极不确定,完全是间接达到他原意的一句话。在任何一个场合应用这句话,都需要先加以特别的说明,特别的规定和限制;[单是]这样笼统地使用却是不够的,[能]说明的也不多,并且还是有问题的。既已依法判处死刑的杀人犯现在就必须只是当作工具来使用,而且[人们]完全有权这样做。这是因为公共治安,国家的主要目的,已被他破坏,如果法律还不生效的话,公共治安就会被取消了。而杀人犯,他的生命,他本人,现在就必须成为使法律生效的工具,以便由此而成为恢复公共治安的工具,并且为了履行国家的契约[人们]也有充分的权利把他作为这样的工具。[因为]这个契约,就这杀人犯过去是一公民说,也是他参与过的;而根据这个契约,他曾为了享有他生命的安全,他的自由和财产,也是为了一切人的安全,早就把他[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作为抵押品了;现在[因为他破坏契约]就要没收他这份抵押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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